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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1-07-12 16:55:14 来源: 收藏

桂建质〔2011〕6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

    为指导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我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了《广西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共印230份)

广西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指导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1〕4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安全实施监督,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 抽查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 抽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

(三) 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 抽查工程实体安全防护;

(五) 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六)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七) 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 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本规定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落实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住宅逐套验收实施的监督,以抽查方式进行。

第五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根据相关规定受理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二) 制订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工作计划应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监督工作计划应包含监督抽查的频次、建材抽测的次数等内容。

(三) 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实施监督,重点内容是《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的“四项管理制度”,监督可采用抽查资料、照片、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

(四) 对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监督可采用现场抽查、抽测等方式进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重点内容是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和《住宅抗震构造施工质量控制要点》。

(五) 对住宅工程逐套验收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应责令重新组织逐套验收;未实施住宅工程逐套验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六) 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验收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七) 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含监督实施次数、建材抽测情况、住宅工程逐套验收监督抽查情况、质量保证资料抽查情况、竣工验收监督情况等内容。

(八) 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

第六条      监督机构每个月对在建的每个保障性安居工程至少实施1次监督抽查。

第七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整改。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设立监督抽测专项经费。监督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对实体质量、建筑材料和构配件有怀疑时应实施监督抽测。

第九条      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先开工未办理报建报监手续的工程,或者工程存在严重实体质量安全隐患或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立即发出停工指令,建议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立案查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直接报请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条      对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发现的实体质量安全隐患或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监督机构应及时上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设区市监督机构应组织对辖区市、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检查,对辖区各市、县(区)每年至少检查两次。本项检查可以结合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层级监督进行。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受聘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各地监督机构应及时通过全区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管理系统网上报送工程监督信息,包括工程基本信息、监督抽查信息、整改信息、进度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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